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王顏勝惠
王睦欣 被告 施玉隆
施舜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是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王顏勝惠、王睦欣於111年1月2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王顏勝惠、王睦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等並未於111年1月20日前補正,且原告王睦欣於111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陳述:
其不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等語,故原告王顏勝惠、王睦欣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王顏勝惠、王睦欣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