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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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42萬元,並約定其中140萬元按年息5.3%計算利息,其中102萬元按年息8.3%計算利息,嗣均經調整為年息2.125%,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日加收依前開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調整為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竟自93年1月2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1,023,198元,並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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