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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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傢俱行之隨車捆工,以搬運傢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跟隨 劉瑞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一一二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並停放該處搬運傢俱,其站立於人行道上,自人行道往車道方向以繩索拋越後車斗之際,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繩索拋越至車道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所拋越之繩索勾住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輕機車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骨盆髂骨翼骨折、左上、下恥骨枝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並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件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