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許宏翔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甲○○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向訴外人 林松明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一六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同段二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林松明則係向訴外人 林冠儀 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稱其與林冠儀間,有買賣糾紛而不願交還房屋,被告與林冠儀間債權契約關係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且林冠儀確已解除契約,原告信任不動產公示原則,應受保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三七九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三五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