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一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某汽車商行內,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JD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民權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平均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民權分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該債權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付一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五萬元典當予臺南市某當鋪,嗣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和潤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行使取償,而受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移轉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及訪視報告書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