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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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友人 洪國樵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燒烤加熱使之汽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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