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四八一○、五三九七、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受僱載運物品,原判決以共犯 張英國 等人之證言,及於夜晚時分多人急忙搬運物品上車,衡情主觀上均對貨物係屬走私物品之情有所認知云云,武斷推斷上訴人明知運送之物品為走私進口之物品,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原和 許文彬 為陌生人,因上訴人以貨運為業,當然有很多機會與陌生人結緣相識,待受僱後放心將車子與鑰匙交雇主保管亦屬當然之理,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犯罪,令人難以心服。㈢、上訴人受僱到鱻寶冷凍廠載貨,因認為所載之物品係魚類或肉類,故未予檢視,乃正常現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所載之物品檢視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尚欠允當。㈣、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加以其他共犯之誣陷,將上訴人由幫助犯改依共同正犯論罪,實在冤枉,且上訴人並無犯罪,心中不平,態度當然欠佳,原判決指為不知悔悟,亦欠公允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合共同被告 薛順得 、 薛進長 、 林寶源 、 薛水玉 、 薛石豹 、 郭石龍 、張英國、 谷衛民 之供述,證人 蘇漢霖 、張志成、 陳大樹 、 李進安 之證言,卷附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關緝字第○○○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基普緝字第○○○○○號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酒類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被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號大貨車車上確已裝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走私大陸酒,有卷附照片可稽,參酌共同被告薛順得、薛進長、薛水玉於警訊中供稱:載有走私物品之「大滿吉六十六號」漁船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至六時即已上架,六時開始搬運走私物品等情,少年共犯郭石龍於警訊時供稱:五時三十分伊在造船廠外見一群人,即有人問伊是否要幫忙搬運大陸走私酒。共同被告張英國於警訊時供稱:「(你何時知道要載運的是大陸酒﹖)進去後工人搬運時就知道。」等語,足徵當天六時許案發地之造船廠已有一群人開始搬運走私酒,上訴人於六時三十分至造船廠,焉有不知搬運走私貨品之理。上訴人雖以受僱載運魚貨,即將大貨車及鑰匙交陌生人處理,未進入造船廠即去吃飯云云。然查走私大陸物品係屬違法行為,貨主應不至於任意在路邊招攬陌生人運送,上訴人與貨主「許文彬」如非熟識,焉會安心將其大貨車及鑰匙交陌生人處理而自行去吃飯,且對所載運之貨不予檢視之理,案發後又逃離現場,未及時出面說明,益見其畏罪情虛。又上訴人於此案發生後不久,又受谷衛民之僱用到鱻寶冷凍廠搬運大陸酒,且其受僱時既已知載運酒類,其竟未加以檢視是否為私運進口之物品,顯有違常情,不容委為不知運送之物為走私物品。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走私物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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