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張喬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陞遷事與同事張喬智、 楊松華 、 黃進爵 等人結怨,竟意圖使張喬智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加以誣告,但為避免以其筆跡或具名而敗露,遂商得有誣告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 古淑貞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意,二人互為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擬具不實內容之檢舉函謂:公賣局台中酒廠釀造酒股員工二人張喬智、楊松華與領班黃進爵共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四次以上,由黃進爵簽報加班時,將張喬智、楊松華二人同時列入虛報加班費,事實上當天楊松華、張喬智二人並未到壓榨室上班等情。再由古淑貞照抄,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古淑貞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誣告張喬智、楊松華、黃進爵等人瀆職。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並無檢舉函所指瀆職情事,乃逕行以他字案簽結,案經張喬智提起自訴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如遽而宣告緩刑,即難謂為適法。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科資料足憑,上開資料如果無誤(身分證字號不符),則原判決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為緩刑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難謂無違誤。㈡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酒廠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酒人字第一六四五號函載明:「依據本局規定每週上班時數為四十四小時(即週一至週五工作八小時,週六上班四小時),惟上班四小時無法完成製程作業,因此採隔週上班五天、六天之上班方式調整作業,為供應市場需要,必要時指派員工出勤加班生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均為本廠週六輪休日, 黃君 等三員均奉派出勤加班,黃進爵加班時間為八時至十七時,擔任製麴醱酵工作,張喬智加班時間為六時至十四時擔任酒醪(花雕酒、黃酒)壓搾工作,楊松華接 張君 工作,加班時間為十四時至二十二時」等語,而依該廠製造課釀造酒股指派工人加工請示單載明張喬智、楊松華二人加工事由載為壓搾工作,黃進爵為製麴、醱酵,此有上開函件、請示單足憑(見第一審卷四十一頁、一九三頁、一九七頁起),且該廠為監控產品數量及品質,在醱酵室開始製造酒醪時,每一桶酒醪均設有酒醪製造登記冊,壓搾人員亦須填載壓搾工作檢查單以資控管(見原審卷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惟該廠並無上開相關日期之酒醪製造登記表、壓搾工作檢查單可供核對,參以證人 鄒慶旦 證稱:其加班時必待楊松華、黃進爵開動機器始能工作(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反面),如黃進爵等人確有加班,何以未有相關登記表可供查核,又證人 蔡長吉 亦證稱:被告與張喬智在同一處所工作(同卷一三七頁),則被告所辯,其發現張喬智等人未來加班而虛報加班,尚非虛妄云云,是否全然不足採信,非無研求之餘地。㈢證人鄒慶旦、 張勝建 證稱:台中酒廠指派員工加班增產,如須清洗、保養機器,除負責保養之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均可前來相互支援,所以並不一定會有酒醪成品係號等語,惟查機器保養事涉專業知識,應非一般人所能勝任,而被告陳稱:清洗壓搾機器係由除粕人員負責,二人一組,一人拿高壓水管沖洗,另一人移動壓搾板,超過二人則屬多餘等語,則上開相關日期、除粕人員是否上班、清洗壓搾機器是否無法容納三人以上同時工作,攸關證人鄒慶旦等人所供是否真實,原審未深入探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