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喬錡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信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8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53.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儀器測得速度88km/h,測距70.9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依法重新審查,發覺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何時送達及是否送達,均無從確知。故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改處(含有撤銷108年4月12日上開處分之意)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未表示甘服,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系爭汽車當時行車狀態有達時速97.4公里。
⒉系爭汽車由高架路段轉向平面路段行駛,必須向左側連續變換兩次車道。
⒊請釋示如下事實事由:行車路線、真實行車計速與錶速、行車實況、有關裁決處函(詳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⒋(當庭陳述)系爭汽車之前有行駛在外側車道,變換到內
側車道,行駛到系爭地點,因為要看那個牌示,而且又想要向左變換到高乘載的車道,但是左後方有來車,所以有稍微速度慢下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路段車道劃設車輛行駛方向由左至右分別為高乘載車
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系爭汽車並無超車暨變換車道,非超車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之速度沿途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系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時速僅88公里,系爭汽車確實低於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8,有效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儀器測得速度88km/h,測距
70.9M」之違規行為事實?㈡系爭汽車顯示之錶速於實際時速88公里時,是否會有誤差即
是否錶速會顯示時速約100公里之事實?㈢如有上開㈠之事實,則系爭汽車是否有須減速之正當事由?㈣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30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362號函、108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813號函、108年5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2265號函、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074號函、被告108年1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2453號函、108年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09559號函、108年4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47252號函、108年5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62414號函108年5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78723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遠通公司行車記錄、遠通公司扣款記錄、照片、參考資料、節錄報導資料、節錄採證光碟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127至197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儀器測得速度88km/h,測距
70.9M」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⒈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畫面顯示
是舉發單位之巡邏車,攝影鏡頭往南下拍攝。播放時間2018/10/29(下同)08:56:31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行駛在內側車道。播放時間08:56:26在內側車道出現另一輛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之A車。播放時間08:56:29在高乘載車道有行駛一輛B車與系爭汽車距離約4、50公尺。播放時間08:56:31高乘載車道出現一輛C車與系爭汽車距離約10餘公尺。播放時間08:56:33與原告同一車道之後方D車距離系爭汽車約40公尺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且非處於超車情形,亦非屬於交通壅塞之際,及未見系爭汽車之前A車,有影響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事屬明確。
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定時速並有拍照紀錄之雷射
測速儀,測定時速為88公里,此有測速紀錄照片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此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8、最大雷射光功效:91.7μW、檢定日期:106年12月19日、有效期間:107年12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頁);準此可知本件測速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時速僅88公里之事實,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既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準此,系爭汽車核屬小型車(見本院卷第197頁),自應符合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始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行為當時並非處於交通壅塞之情況,因之系爭汽車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既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僅88km/h,自不合應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顯有違反該規定自明。
⒋至於系爭汽車縱令欲由高架路段轉向平面路段行駛,必須
向左側連續變換兩次車道屬實,容係系爭汽車應事先以合於得變換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均係應依相關變換車道規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負有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在內側車道欲為變換(左側)車道得作為可不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由高架路段轉向平面路段行駛,必須向左側連續變換兩次車道等語,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系爭汽車於實際時速88公里時,並無證據證明錶速會顯示時速100公里的認定:
再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二十二、速率計....其中規定「6.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但此僅係速率計之檢測基準,且非必實際速度為100km/h時,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僅會顯示為114km/h、或實際速度為80km/h時,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僅會顯示為92km/h....之情況;實際上仍應視系爭汽車輪胎、載重、車種等等各種因素狀態不一而定,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行為時實際速度與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關係以實其說;甚至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路段平均實際速度達97.4km/h。可見,系爭汽車行為時實際速度為88km/h時,與其平均實際速度97.4km/h,容有相當落差(9.4km/h)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實際速度與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顯示之差異等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無應減速之正當理由的認定:
系爭汽車縱令欲由高架路段轉向平面路段行駛,必須向左側連續變換兩次車道屬實,容係系爭汽車應事先以合於得變換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均係應依相關變換車道規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負有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在內側車道欲為變換(左側)車道得作為可不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由高架路段轉向平面路段行駛,必須向左側連續變換兩次車道等語,或當庭陳述:「我之前有行駛在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到系爭地點,我因為要看那個牌示,而且我又想要向左變換到高乘載的車道,但是左後方有來車,所以我有稍微速度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㈥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的認定:
原告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公司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之程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公司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公司具有過失,要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則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經儀器測得速度88km/h」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請求釋示:行車路線、真實行車計速與錶速、行車實況、有關裁決處函(詳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部分,經本院審核後,除部分於前述爭點已論述外,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