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張瑞中 經營市場生意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張瑞中位於臺北市○○區○○街市場內之攤位附近,貸與張瑞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須預扣首期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2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00%),且每日須以匯款方式償還本金1,000元,計30日,另簽發3萬元本票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潘志宗另案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瑞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46頁),並有被告手機聯絡人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詳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為3年2月又12日;上開各罪嗣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應執行殘刑為1年10月又12日。再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⑥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6月18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謹慎自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貸予被害人張瑞中金錢所取得之利息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