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巫美幸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巫美幸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82萬7628元不能清償,目前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遭法院扣薪3分之1,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因債務人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7號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稱其任職於歐艾斯保全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目前遭法院扣薪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歐艾斯保全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102年2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庚字第1408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7號卷第5、15、16、17頁、本院卷第13、14、16頁),堪認屬實。依據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102年7月31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等支出1500元、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3500元,父母扶養費1000元至2000元,總計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尚屬合理,則以其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約2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3)=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調解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就其所投保興農文茂還本定期壽險(見本院卷第15頁)之支出是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及是否應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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