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聲請人 汪添進 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祥剛 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債務之清償,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元之抵押權,並經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債務人竟未清償,經聲請人以上開欠款及其他2筆欠款合計1億8,000萬請求給付,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本票(票號:065415)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3)、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3)、臺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於相對人之財產,依首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則上任何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另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即因受託人變更之原因,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於102年9月30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抵押權顯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不符首揭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另提出本票(票號:065415)(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由系爭本票記載,其發票人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背書人為李祥剛及 黃美築 ,渠等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惟本院基於形式審查,並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卷宗審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不符首揭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確得對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受託登記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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