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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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學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
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第3至
5頁、第21至25頁、第83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否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頁、第61頁、第66頁、第70頁、第82頁),然此無礙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沒收銷燬,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