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自96年3月初起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天慶 之證詞。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2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