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未曾負擔家庭費用,並多次竊取家中財務變賣,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入監服刑,期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雖經原告及家人四處尋找,仍未獲其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悔過書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柳月嬌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之前也都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都沒有打電話或來看小孩」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柳月嬌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有返家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柳月嬌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