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二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由東興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行○○○鄉○○街○段○○號前時,適案外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而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被告丙○○因酒後駕車失控,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輾過倒臥路旁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肢體偏離、肝損傷並腹內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父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四之罪,則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