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嗣入獄服刑,於民國83年5月4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3年1月2日執行期滿出獄。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月29日6時許止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及中山南路口之岡山火車站前,見 莊育鴻 所有、為其弟甲○○所使用,前已遭不詳竊賊於上述期間、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以騎用,後停放該處,該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未取下,即徒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11月2日12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遭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
本院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參警卷第20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再為警所查扣前開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確為被害人所失竊之車甚明。
㈡被告竊取上揭機車時,該機車電門即插有鑰匙,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該鑰匙並非被害人所有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8頁),惟依卷附證據顯示,並無法認定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並持之行竊。是本院認定該機車應於被害人於失竊前最後使用該機車後,至被害人發現失竊時之間(即95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其後某時起至同月29日
6時許止之某時),先遭不詳竊賊持扣案鑰匙竊取,後停放該處,再由被告予以竊取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據上各情,及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勉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非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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