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27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60340號、96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0783號、96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991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表(保管字號為96年度紅保管字第0439號),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5130公克,淨重0.31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為
0.312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保管字號為96年度紅保管字第0982號),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5920公克,淨重0.3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為
0.391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保管字號為96年度紅保管字第0685號),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2700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為
0.06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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