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補充『統領廣場「LUXY」夜店』、第三行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八零零四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毒品,查獲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二袋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四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零點零零五六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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