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4張」、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前已賠償告訴人之乘客 林廷諺 所受損害,經林廷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嗣本件告訴人 林廷翰 復以被告未賠償其機車修繕費用,另行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106年度偵字第
37270號偵查卷第52頁)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告徐郁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芬於民國106年2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左轉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接近交岔路有「停」標誌,必須停車後再開,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上開巷口,由林廷翰所騎乘搭載林廷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林廷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郁芬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查中之供述│開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路○○巷欲左轉往信義路││││時,於上開巷口處,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很快出現││││,告訴人為了要避免碰撞隨即││││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靠,但仍閃││││避不及而擦撞至被告小客車車││││頭,告訴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車禍現場、車輛狀況及雙方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輛發生碰撞之情形。│││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見書│,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人林廷翰診斷證明書1│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