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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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李敏雄 被告 馮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13,000元。嗣租期屆至,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持續電匯租金與原告。詎被告於106年7月4日及8月1日僅各匯款10,000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清潔費等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付管理費及停車費清潔費,共計11,
000元,致原告遭社區管委會寄發板橋八甲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催討,而不得已先代為繳納完畢。因被告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5日內將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匯入原告帳戶,而被告已於同年9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清償款項。之後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再次以電話催告被告,被告雖承諾於國慶假日後陸續繳清所有積欠款項,惟仍未遵守承諾履行。是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遂於106年10月17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62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搬遷,至此,被告共計積欠10
6年7月至11月之租金32,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000元)×2+13,000元×3-13,000元=32,000元】,及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11,000元,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停車費清潔費,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租約、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板橋八甲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台北青田郵局第596號、第628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卷第21頁至第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扣抵押租金13,000元後,被告已逾2期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履行後猶未清償,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至租賃契約終止即106年11月時,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32,000元【計算式:(13,000元-10,000元)×2+13,000元×3-13,000元=32,000元】,且依約租賃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未繳交106年1月至10月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總計11,000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板橋八甲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計算式:租金32,000元+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11,000元=43,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3,000元,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