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蕭義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9時41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及和城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而為攔停稽查,認定違規屬實,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地點燈號疑似存有陷阱,致員警一側與原告一側所見之燈號不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舉發單位函文,均認系爭燈號並無故
障或顯示異常之情形;又原告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而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單位函復及員警職務答辯報告與車輛行向示意圖可稽,且採證影片亦顯示系爭機車及其他數輛機車均係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方直行穿越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是否有故障之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3月19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3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9038號函、107年5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3679號函(含員警職務答辯報告與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一一審核後,並無違誤,事屬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內容(舉發警員會同勘驗)
,結果:「畫面時間和城路行向往新店方向2018/03/16
19:24:35轉換為紅燈,於2018/03/1619:24:50開始大約攔停六、七部闖紅燈,2018/03/1619:25:17轉換為綠燈;於2018/03/1619:25:04(員警指稱)原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被員警攔停,員警攔停最後一台機車時間為2018/03/1619:25:08。原告有向員警當場表示是在和城路往新店行向的左轉方向燈變換之時才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現場交通號誌轉變過程之內容(舉發警員會同勘驗),結果:「和城路往新店行向號誌是由綠燈轉換為(直行)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後號誌變為黃燈,黃燈時間約為4秒,再變為紅燈,紅燈時間約為2秒,之後轉換為綠燈。」(見本院卷第96頁),依此在和城路往新店行向在當日19:24:35轉換為紅燈,且如上說明同時顯示左轉箭頭綠燈;直至19:25:17轉換為綠燈,則倒推6秒(即在左轉箭頭綠燈,之後號誌變為黃燈,黃燈時間約為4秒,再變為紅燈,紅燈時間約為2秒)時,19:25:11時即仍為紅燈;亦即在和城路行向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於當日19:24:35至19:25:11之間均屬紅燈;則警員於19:24:50開始大約攔停六、七部機車(闖紅燈),原告之機車係於19:25:04出現在畫面被員警攔停,警員攔停最後一台機車時間為19:25:08,均係在上開紅燈之時間範圍內。倘原告確係在和城路往新店行向的左轉方向燈變換之時才往前行駛屬實,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會19:25:04為左轉綠燈之後始會通過系爭地點,自不可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9:25:04即出現在畫面被員警攔停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燈號疑似存有陷阱,致員警一側與原告一側所見之燈號不一致;或者於舉發現場向警員爭執其是在和城路往新店行向的左轉方向燈變換之時才往前行駛云云,均有未洽,要不可採。
⒉依上開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6
頁),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並未有故障之情;甚至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交通號誌之運作亦未有故障之事實。且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認本件違規時點,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確有故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之情云云,容乏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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