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3號原告 曹立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
7年度交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62.8公里處,有「行經后里北向地磅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2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1月17日18時47分許行經后里北向地磅時,因有遊覽車擋到入磅口,導致伊無法順利進入地磅後慢慢滑行於外側車道,然後公路警察前來攔查後,從月眉交流道南下從豐原交流道北上重新進入北上后里地磅過磅,結果沒有超載的情況,而被公路警察開了1張90,000元的紅單,而未進地磅站的原因也說給公路警察聽了,但是沒用,當時如果要硬切外線車道,定會發生重大事故,故本件未駛入地磅站,實乃不可歸責原告,實是外線車道被其他車輛擋住,才選擇慢行經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過地磅處所而未依規定駛入過磅,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屬實,且按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敘明當場並無遊覽車擋住進入地磅處所之情事,且於地磅站前1公里處即設有地磅之預告標示牌,足使原告預知前方應依規定過磅,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2、至原告主張因地磅預告標牌遭車輛遮蔽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過磅之事實,本處業以採證影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標示牌遭遮蔽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警員採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字第185號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0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斯時「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及閃光警示均正常運作,且系爭車輛於行經地磅站時係行駛於較靠近地磅站之外側車道,且未見有何原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是原告就其所指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本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具備責任條件,仍應予以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