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余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為7.88%,並自90年3月1日起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16元。嗣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信用貸款7.88%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