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日簽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陶瓷崗板予被告,共27,415片(下稱系爭貨物),扣除免費提供之備用品50片,再按每片面積0.1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下同)1,85
0元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價金764,216元,原告依約於93年1月3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所附發包明細表註8記載「以上單價含材料耗損(指裁切者)」、註9記載「乙方(指原告)含提供50片(25*50㎝/片)之備品,不另予計價」,,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數量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出賣系爭貨物予被告,每片面積0.1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1,850元,原告於93年1月3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包明細、送貨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2頁)為證,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否扣除被告貼用系爭貨物之裁切耗損?應否扣除備用50片之金額?茲論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固記載:被告將陶瓷崗板材料交由原告「承辦」、原告「承攬」本工程(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又發包明細雖記載:「承包」廠商(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合約範圍:係依業主核可之圖說、規範及配合工地交貨」;發包明細註1記載:「發包型態:材料成品供應」、備註欄記載:「不含骨架及施工」等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原告出賣貨物予被告之買賣契約甚明,自不因系爭契約、發包明細表記載:交由原告「承辦」、原告「承攬」本工程、「承包」廠商等語,而有不同。次查,原告以銷售鋼板為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出賣陶瓷崗板予被告之價金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該條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3、次查,原告於93年1月3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依約於93年2月25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5年2月24日屆滿。又查,原告於9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證,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
4、至原告主張:伊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多次發文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貨款,並提出93年3月2日備忘錄、93年9月27日備忘錄、工程估驗請款單各1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各3份、投遞簽收清單2紙、函件回執4紙(依序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第76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7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文件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函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等,並未記載投遞寄送之文件內容,自無法證明原告係寄送93年3月2日備忘錄、93年9月27日備忘錄、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自難遽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前列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否扣除被告貼用系爭貨物之裁切耗損?應否扣除備用50片之金額?之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4,216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