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9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還款方式依契據變更約定書第1條之規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49,791元、上期未收利息81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9,89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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