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嗣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共20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期計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財政部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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