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福公司)於民國95年3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7%計付,惟其僅繳至96年3月13日止,目尚欠本金8,035,7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丹福公司並於95年3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3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被告丹福公司並根據該契約由伊代墊,截至目前為止,其就該筆墊款尚餘欠本金美金49,286.5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丹福公司僅繳至96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償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被告丙○○、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據、還款明細表、利率資料表各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5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