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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