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訴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訴人甲○○即被告
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6年7月6日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