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5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於97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司97年6月5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112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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