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聲請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022330之支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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