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89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就93年度易字第1541號及94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並與前述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宣告之刑接續執行,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
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竟又於97年1月9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吸食器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點左右為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於97年1月9日下午5點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析均呈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及該公司97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
㈢綜合以上說明,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徒刑,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生警惕,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林秉豐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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