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
送達代聲請人即債權人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酉○○
送達代相對人即債務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
6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協商方案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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