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福美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甲○○警員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十日內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在舉發地點黃燈左轉,舉發警員以其主觀看法,認為受處分人係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警員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福美路口執行勤務,本件因舉發時間距今已一年,詳細情節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當時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且因我平日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均會等號誌變換為紅燈五秒鐘,路口淨空後,才會開始取締闖紅燈之駕駛人,所以本件我確定受處分人並非在路口於號誌變換之際通過路口,而係在穿越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通過福祥路前之停止線左轉進入福美路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