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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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0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一段88號10樓,利息按年息19.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4月22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172,388元已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就系爭本票中之172,388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雖偶有逾期繳款,惟從未積欠每月應繳金額(包含滯納金),且抗告人97年10月3日仍有按時繳款13,600元,是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為此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669號民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97年10月3日仍有按時繳款13,600元,相對人主張未償還之金額與實際不符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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