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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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惟被告智識程度不低,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而以不雅文辭污辱他人,且在多數公眾得以閱覽之知名網站之部落格內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但念其於犯罪後承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0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臺北縣新店市怡客咖啡中正店之同事,乙○○因不滿甲○○平日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5日凌晨3時44分,在同縣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甲○○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內(網址://www.wretch.cc/blog/EVA042EVA/00000000),張貼「破 麻安 、破麻一個<被男人幹到瘦的啦>...」等語,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觀灠,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前揭部落格列印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年月日凌晨3時59分,以其手機發送內容為「嘴巴可以在賤一點 阿破麻安 後面還會有更精彩的不信來賭看看」之簡訊與告訴人,雖該簡訊內容含有「破麻安」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之文字,惟該簡訊僅發送與告訴人,尚非屬「公然」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董怡臻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4831 號判決(97.1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3 號(98.06.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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