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壬○○律師(95年度偵聲更㈠字第3號部分) 林合民 律師(95年度偵聲更㈠字第3號部分)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被告庚○○
指定送達代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甲○於中華民國95年度11月9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
250、255、260、274、286號裁定准許,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並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裁定如下:
主文辛○○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己○○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庚○○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丁○○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無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認定之問題,甲○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經甲○訊問被告辛○○、己○○、庚○○、丁○○後,認被告辛○○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庚○○、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㈠關於被告辛○○部分:
⒈關於其任職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涉
嫌將其於職務上所收取由戊○○捐給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部分,雖被告辛○○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 裴惠娟李南勳田麗虹 之證述及證據清單編號148至208號所列書證,顯示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⒉關於其內政部政務次長時,就內政部下轄之陽管處事務,
具有影響權限,竟主動向被告戊○○表示能為其處理儷山林公司等關係企業有關纜車工程等之事項,並受被告戊○○之託,針對纜車工程之具體個案,要求被告己○○擬定進度表,依進度表執行且持續向其報告進度,並以次長身分,對有異議之公務員施壓等情,除據同案被告己○○證述在卷外,並有相關書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又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被告被告戊○○交付賄款120萬元,並以提供公司經費供被告辛○○核銷私人經費之方式,以為對價關係部分,除有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外,並有裴惠娟筆記影本、辛○○每月支出項目暨每月收入項目統計表、辛○○收入支出比較彙整表與其配偶收支彙整表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顯示被告辛○○支出大於收入,卻仍有充裕資金支應負債,顯有可能收受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⒊關於被告辛○○於復興航空董事長丙○○欲成立劍橋校友
會之際,藉詞資料不全,已代其處理,並索取機票一節,查丙○○之申請,資料並無不全之處,業經內政部主管業務人員及復興航空人員承辦人員敘述在卷,復據被告供承確有收受機票,是被告辛○○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職務行為受賄或職務詐欺罪嫌重大,亦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辛○○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取財物部分,亦經證
人癸○○、 張艾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辛○○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嫌疑重大。
⒌被告辛○○所涉業務侵占罪、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職務
行為受賄罪或職務詐欺罪、詐欺取財罪均嫌疑重大,且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職務行為受賄或職務詐欺並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辛○○就被訴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款項部分,於偵查中其就來源及用途均拒不說明,表示須待其交保與相關當事人確認無誤後,再作說明,而其於甲○調查亦供稱從偵查迄今尚未整理,仍需要時間整理,倘被告辛○○果有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為何被告迄今拒不陳述或請求調查?參以被告辛○○於95年11月9日交保前,對於資金來源語多保留,且所述與證人子○○證述情節互核不一,檢察官於同日中午獲悉被告辛○○經甲○裁定交保後,即通知證人子○○應於該日下午16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子○○本應允按時出庭,卻臨時致電該署稱其人在工地,不克於當日下午到庭云云,經檢察官要求,始表示寬延2小時,於該日下午17時46分出庭作證,此為證人所不否認,且查證人當時下午所持用行動電話於該日13時07分接獲檢察官通知開庭電話時起至17時46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發話地點均在臺北市中正、大安、中山等區內,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按,顯無不能於下午16時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情形,而被告辛○○於該日下午4時10分完成交保手續,證人子○○於當日出庭作證時,所為證詞與其於95年9月13日證述情節迥異,且完全附和辛○○供述,實令人起疑,有事實足認被告辛○○有勾串證人及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甲○認被告辛○○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關於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書證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因被告己○○對於收受賄賂800萬元進而核發建照,並已將不法所得歸交國庫,且其就核發建照之過程均已供述詳實,並已就其餘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堪認暫無羈押之必要。雖被告己○○於偵查時曾供稱:「(提示同日接見譯文)他們還有很多東西在我這裡,他們還想做?)因為我想丑○○收受賄賂的事情乙○○不願意講,是有一些東西。」、「(他們有何把柄在你手上?)因為此案他們還想繼續推動下去。」、「(你已經離開陽管處與你何關?)因為我希望在一審能夠適用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不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其在押看守所與妻面會時亦稱:「A(妻):『這樣到法官那不是不好?』;B(蔡):『不會啦。看能不能10以下,這樣比較好。
我還留一些招以後用。』」,及「B(蔡):『妳有他家電話嗎?那個應該沒關係,妳要找他也好。那個應該比較不重要,妳叫他們幾個堅持講沒有。…』、『…裡面有認識一些朋友,出去要動。前天講那個有去找妳嗎?他們那應該比較沒事,就說都沒有。』」等語,然其已陳述不利自己及其餘同案被告案情,至於其所為犯行有無違背職務,乃法律認定問題,自難因被告己○○辯稱自己所為無違背職務,即認其否認犯行。是被告己○○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審判之進行,爰命被告己○○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㈢被告庚○○、丁○○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惟依同案被告己○○、戊○○之供述及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陽管處、臺北市政府等北投空中纜車BOT案相關單位承辦人員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關於北投纜車山上站之建照核發確有違背法令規定,佐以內政部已聲明撤銷上開建照,堪認被告庚○○、丁○○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使儷山林公司圖得利益之嫌,足見上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等所為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歷次偵查中供述核發辦理經過在卷,並均坦承係因被告己○○要求而據以核章,又本件相關核發建照之公文書經已搜索扣押在案,另佐以被告庚○○、丁○○所涉分工程度較被告己○○為輕,亦堪認尚無羈押必要,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審判之進行,爰審酌被告庚○○、丁○○參與程度,命被告庚○○、丁○○依序各提出5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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