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六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五三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 鄭小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DL號自小客車,搭載 鄭春生 、丁○○二人,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違反號誌之指示,自前開交岔路口西面之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南京東路之 洪羽柔 、 林渼蕙 二人,甫行走至由東往西方向公車專用道及內側第一車道間之行人穿越道,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洪羽柔、林渼蕙二人,造成洪羽柔(起訴書誤載為 洪雨柔 )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之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林渼蕙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洪羽柔(起訴書誤載為洪雨柔)之父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證人 高嘉言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鄭春生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鄭春生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鄭春生於警詢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春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高嘉言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中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洪羽柔,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洪羽柔於肇事時係違反前開規定未依交通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證人高嘉言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證述屬實,故被害人洪羽柔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再者,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洪羽柔,造成被害人洪羽柔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害人洪羽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洪羽柔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羽柔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洪羽柔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尚為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學生,有其所提該校學生證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亦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予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