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亞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 許明雄 於民國94年4月間,經職業訓練中心介紹至財團法人 中華 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航訓中心)受訓,受訓期間由航訓中心代全體航訓班學員,向被告簽訂團體意外保險,每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夫許明雄即被保險人於94年5月11日因在受訓期間使用乙炔時,燒傷左手,引發肺部感染,造成肺部衰竭、肺炎左側肺膿胸、肝硬化等疾病,而於94月5月18日上午9時死亡。被告既與被保險人許明雄簽訂團體意外事故之保險契約,依約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起,負擔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
二、嗣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備妥所有文件並填載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於接到通知後,於94年9月6日以被保險人許明雄之身故係屬病死或自然死,非屬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許明雄在承保期間係因乙炔燒傷,造成肺部感染,引發急性肺炎併發左側肺膿胸病變,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且其為壯年,平常身體健康,並無肺部疾病,是被保險人許明雄乃因乙炔燒傷導致心肺衰竭後死亡,核屬意外身故,被告依約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依承保責任,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倘保險人即被告否認死亡非因意外之發生所致,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被告須對被保險人許明雄已有疾病,且對非因意外單獨引起死亡,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以其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被保險人許明雄之病歷所製作之病歷補強,據主張被保險人許明雄之死因為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惟原告否認該病歷補強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且該病歷補強係由醫師鍾亢所製作,惟其自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1日因乙炔二度燒傷入院急診至95年5月18日死亡之期間,未曾診斷過被保險人許明雄,該病歷補強之內容,自不足採。又況,被告係提出何資料供基隆長庚醫院製作補強病歷,並無從得知。復以該病歷補強內容回覆欄第二點記載「病患於94年5月11日左手有3乘1公分二度燙傷,與此次肺炎應無直接相關」,係對被告所提出「該病患是否因意外燒傷而引起呼吸衰竭、肺炎而死亡?」之預設立場且具有誘導詢問方式所為之答覆,依證據法則,該病歷補強內容回覆欄,自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許明雄死因非因乙炔燒傷所致。況且,被保險人許明雄係於94年5月11日因乙炔燒傷入院急診,並非病歷補強回覆欄第一點所載自94年5月17日發燒咳嗽一天前來急診,足證該回覆欄之製作所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
四、再者,依醫學文獻記載,燒傷會引起敗血症,且臨床上燒傷常見之症狀會出現休克期與感染期,最後會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危及生命。另依國防醫學文獻記載,可知燒傷確係造成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之原因,而罹患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之患者胸部均會出現浸潤症狀,且死亡率高達70%,足證燒傷會引起敗血症及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最後造成心肺衰竭、肺炎而引起死亡。而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1日因使用乙炔二度燒傷後,即出現發燒咳嗽及敗血性休克之症狀,經檢查後動脈氣體分析呈現二氧化碳分壓24.9、氧分壓54.2、胸部X光有浸潤性病灶,臨床表現急度呼吸加速,確因燒傷而引起敗血性休克及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之症狀,再併發肺炎,最後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被保險人許明雄確因外來事故而引起死亡之意外,且該事故應可認定係具有連續且主要的因果演變過程,被告主張其死因係疾病並非意外,顯無理由。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依被告與航訓中心所簽訂保險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附件之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均構成本合約書之一部份。」,而依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依被保險人許明雄之死亡證明書第11點死亡原因之記載,其直接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衰竭,心臟衰竭之先行原因為肺炎左側肺膿胸,肺炎之先行原因為肝硬化,並非原告所稱係其使用乙炔時燒傷右手,引發肺部感染,造成肺部衰竭、肺炎左側肺膿胸、肝硬化所致。
二、被告於94年10月間就被保險人許明雄之病例詢問當時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經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師回覆,可知被保險人許明雄為於94年5月17日發燒咳嗽前來急診,診斷為肺炎合併膿胸、敗血性休克,且該次肺炎與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
5月11日之燙傷無直接相關。又依基隆長庚醫院之出院病例摘要入院診斷第4點,可知被保險人許明雄已有酒精性肝硬化(Alcoholiclivercrrosis)之症狀。另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之回覆,可知被保險人許明雄之死因為肺炎,而肝硬化病人免疫力不全,易染嚴重肺炎,足證被保險人許明雄之死因為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自不符保險合約「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之約定,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合約性質上係屬意外保險,依該合約約定在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其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倘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以其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主張被保險人許明雄因肺炎左側肺膿胸及肝硬化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乃右手燒傷所致。惟依原告所提出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之保險經營系列書籍,其內容記載並無醫學上之公信力,且其內並無「燒傷會引起敗血症」之記載,僅敘述「外傷引起之敗血症」,而被保險人許明雄並無敗血症症狀,係肺炎左側肺膿胸及肝硬化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本件無關。另原告以「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之診斷與預後」之醫學文獻,主張燒傷係造成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之原因,惟被保險人許明雄並非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患者,其係肺炎左側肺膿胸及肝硬化導致心肺衰竭導致死亡,原告以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文獻說明許明雄之死亡與肺炎左側肺膿胸及肝硬化有關,實不足採。再者,原告倘主張被保險人許明雄有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症狀,原告亦應證明許明雄患有呼吸窘迫症候群,且許明雄患呼吸窘迫症候群與右手燒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由被保險人許明雄在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有酗酒習慣,每日飲用啤酒500至1000CC,期間長達10年,亦有10年以上之煙齡,其肝臟及肺部自然較一般人容易發生病變。且被保險人許明雄之病歷記載其有酒精性肝硬化及慢性支氣管炎等病史,亦足證被保險人許明雄之肝臟及肺部早有病變,且其於93年2月2日因胸悶不適而就醫,並於93年7月14日因右胸痛至急診,於93年10月30日又因長期咳嗽、右胸痛入院,足證其肺部病變為其本身既有之疾病。再者,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可知被保險人許明雄左手之燒傷程度並不嚴重,僅佔全身1%,非屬可進行為敗血症或ARDS等需要大片補皮之燒傷,被保險人許明雄可能患有敗血性休克或ARDS之情形與其左手燒傷關聯,且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5年5月17日住院時病歷根本無記載左手傷勢,更無可能因此而降低免疫力,而引發後續之感染,亦足證被保險人許明雄因肺炎左側肺膿胸死亡之事實與其左手之燒傷無關,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航訓中心於93年8月23日簽訂「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受訓船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二、被保險人許明雄為航訓中心乙級船員第61期學員,受訓期間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上開受訓期間內,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附件之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南山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均構成本合約書之一部份。」。而「南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就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1日接受航訓中心上開培訓使用乙炔時,不慎燒傷左手;此項事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規範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8日因肺炎左側肺膿胸、肝硬化等先行原因,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五、原告為被保險人許明雄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於被保險人許明雄死亡後,業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備妥所有文件並填載保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1日接受前揭培訓時所發生之左手燒傷,是否導致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8日發生肺炎左側肺膿胸、肝硬化,進而造成其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之原因?
一、經查,被保險人許明雄於94年5月11日接受航訓中心培訓,因使用乙炔燒傷左手,於同日夜間九時五十六分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診,其所受傷勢僅有左手三乘以一公分之水泡,經醫師診視,給予衛教藥物,並預約同月17日整形外科門診之後,即於同日夜間離院等情,有被保險人許明雄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病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保險人許明雄左手的燒傷面積占全身比例的1%以下,程度非屬嚴重,並非一般會進行為敗血症或ARDS的燒傷,無法認為與肺炎及膿胸有無關聯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一件在卷足據,堪信為真正。參以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許明雄有酗酒習慣,每日飲用啤酒500至1000CC,期間長達10年,亦有10年以上之煙齡,且早有酒精性肝硬化及慢性支氣管炎等病史,曾於93年2月2日因胸悶不適而就醫,並於93年7月14日因右胸痛至急診,於93年10月30日又因長期咳嗽、右胸痛入院等情,並與卷附被保險人許明雄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病例資料影本之記載內容相符,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許明雄之肝臟及肺部早有病變,其嗣因左側肺膿胸、肝硬化而死亡,與其左手之燒傷無關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許明雄係因94年5月11日接受前揭培訓時左手燒傷,導致其於94年5月18日發生左側肺膿胸、肝硬化,進而造成其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被保險人許明雄既非因接受上開培訓使用乙炔,不慎燒傷左手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