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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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並為如下之更補:
(一)、犯罪事實第八行至十五行更補為「‧‧‧以由陳建
廷、甲○○分別以斧頭敲毀停置在上址二九一巷內或巷口附近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遞交給負責把風之乙○○持取之方式竊盜,其等即以此方式,竊得 賴家宏 所有車號為00—九一○七號自小客車內之車內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二千元)、清潔劑一瓶(價值約三百元)、油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現金二十五元; 陳金城 所有車號為0000—HP號自小客車內之車內羽毛球拍三支(價值約三千元); 黃秀雲 所有車號為00—九四○六號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四十元回數票三張(價值約一百二十元)、領航者測速器一具(價值約八百元)、汽車香水補充液一瓶(價值約一百元); 錢世偉 所有車號為00—六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內之車用液晶螢幕一臺(價值約七千元)、現金銅板三十元得逞(以上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另 黃文 卿之所有車號為00—二○○八號自小客車,經陳建廷、甲○○以斧頭敲毀車窗玻璃入內搜尋有意竊取之財物未果,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增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七、
三八、四一頁)、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三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叁照),而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斧頭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斧柄長約十六點五公分、斧刃長約十五公分,利刃長約七點五公分,斧刃由金屬構成,有本院九十五年月日筆錄可按,是以,持扣案斧頭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核屬兇器無疑。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叁照),本件被告等竊盜多部車輛之犯行,雖於接近之時、地為之,然而,其等主觀上對於各車輛上行竊之財物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而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即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縱因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對被告較有利規定,惟在刑法評價上,仍不應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明。核被告等所為,於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貳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於附表叁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雖已著手於附表貳、叁所示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醒,再因酒後心生貪念竊盜觸法,其素行非佳、其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等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以,扣案之斧頭一把(斧柄長約十六點五公分、斧刃長約十五公分,利刃長約七點五公分),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表壹┌──┬────┬─────┬────┬────┬─────┬────┐│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一│民國(下│臺北市大安│共同持斧│ 賴佳宏 使│車用行動電│物品發還│││同)○○○區○○路二│頭以敲毀│用之三E│話一具、清│領具乙紙│││五年九月│段二九一巷│後車窗玻│-九一○│潔劑一瓶、│(賴佳宏│││十五日晚│口│璃方式行│七號自小│油票二十五│具領)│││間約十一││竊│客車│元、現金二││││、二點至││││十五元││││翌(十六││││││├──┤)日清晨├─────┼────┼────┼─────┼────┤││之不詳時│臺北市大安│共同持斧│黃秀雲先│高速公路四│物品發還││二│間之○○○區○○路二│頭以敲毀│生 羅昌權 │十元回數票│領具乙紙│││間內│段二九一巷│左前方車│所有之IL│三張、測速│(黃秀雲││││內│窗玻璃方│-九四○│器一具、汽│具領)│││││式行竊│六號小客│車香水補充│││││││車│液一瓶││├──┤├─────┼────┼────┼─────┼────┤│││臺北市大安│共同持斧│錢世偉所│車用液晶螢│物品發還│○○○區○○路二│頭以敲毀│有之二A│幕一臺、現│領具乙紙││三││段二九一巷│右後方車│-六七二│金三十元│(錢世偉││││口│窗玻璃方│九號自用││具領)│││││式行竊│小客車│││├──┤├─────┼────┼────┼─────┼────┤│││臺北市大安│共同持斧│陳金城使│羽球拍三支│物品發還│○○○區○○路二│頭以敲毀│用之七六││領具乙紙││四││段二九一巷│右後方車│二七-HP││(陳金城││││內公有停車│窗玻璃方│號自用小││具領)││││格│式行竊│客車│││└──┴────┴─────┴────┴────┴─────┴────┘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九十五年│臺北市大安│共同持斧│ 黃陳 玉耳│未竊得財物││││九月○○○區○○路二│頭以敲毀│之子黃文│││││日晚間約│段二九一巷│後方車窗│卿所有之││││五│十一、十│口內│玻璃方式│DZ-二○│││││二點至翌││行竊│○八號自│││││(十六)│││用小客車│││││日清晨之││││││││不詳時間││││││││之某時間││││││││內││││││└──┴────┴─────┴────┴────┴─────┴────┘附表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九十五年│臺北市大安│持斧頭以│ 林鴻 使用│未竊得財物│││六│九月○○○區○○路二│敲毀左前│之H八-│││││日上午約│段二○九巷│方車窗玻│八六五九│││││八時三十│與嘉興街內│璃方式入│號自用小│││││分許││車內行竊│客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00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