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4萬元,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
2月1日入監服刑,於94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8月17日竊取 濟公 佛像1尊,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於95年8月18日入監,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於上述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未執行之前,於95年6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紐約紐約」餐廳內,趁顧客甲○○離開座位如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座位上之女用提包1個,內含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IPOD隨身聽1個、現金新臺幣1800元、美金1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家用鑰匙4支等財物,旋即離去餐廳。嗣經甲○○回座時發覺並追出餐廳尋找,見丁○○在餐廳外翻動其提包,乃呼叫巡邏至附近之警員共同追躡丁○○,而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逮捕丁○○,並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查獲甲○○失竊之新臺幣現金1800元、美金10元及鑰匙4支,另為警循線在該巷巷口棄置之雜物堆內尋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POD隨身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並經甲○○指認無誤而具單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於95年6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為警在其身邊查獲美金10元鈔票、鑰匙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未到「紐約紐約」餐廳,查獲之新臺幣1800元是伊自己所有,至於美金及鑰匙並非在伊身上查獲,係3名不詳男子經過時丟在地上,伊並未撿拾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女用手提包1個內含家用鑰匙4支、新臺
幣1800元、美金10元、手機、隨身聽、信用卡等財物,於95年6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紐約紐約」餐廳內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50至51頁),並據在場證人 葉俊良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1頁),嗣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尾隨被告至上址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後,在該巷內查獲家用鑰匙4支、新臺幣千元鈔1張、新臺幣5百元鈔1張、新臺幣1百元鈔3張、三星牌手機1支、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IPOD隨身聽1個等物,並均經告訴人具單領回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取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26、27至30、34、35至3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並經警尾隨被告而尋回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未到「紐約紐約」餐廳云云。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44年臺上字第
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縱無證人直接目擊被告下手竊取告訴人手提包之動作,亦非不能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而認定應係被告所竊取。經查,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觀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到外面時看見南京東路4段160號有一男子拿著我的手提包正丟到人行道的椅子上,我便上前要查問是否為我的手提包時,對方一見我靠過去便跑走,我在追歹徒時見到警車我大聲呼叫小偷,警方便幫我追歹徒,後來警方在南京東路4段133巷內的防火巷裡歹徒捉到,並帶到紐約紐約餐廳讓我們指確認,確認無訛,警方並在他身上查獲我被竊我加鑰匙、美金10元1張台幣1800元(1000元1張50
0元1張100元3張)其他我朋友在歹徒逃逸的路上找到我的隨身聽1台、三星手機1台及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丙○○即當時追躡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庭證稱:「我們巡邏到南京東路4段158巷口至160號之間,有一個男子在路上快跑,從我們巡邏車前方穿越馬路,所以我們停下來看發生何事,過5秒,有另一位女子也從前方跑過來,指著剛跑過去的男子說小偷,我們就下車問小姐是發生什麼事,小姐說那人偷他的東西,我們就去追那個男子。我們回頭追那個看到男子在南京東路東往西,到133巷時左轉進巷子我們就在後面追,一下子就沒有看到男子,我與同事乙○○就逐巷搜索,走了好幾條巷子後,在一條防火巷內聽到狗在叫,有一個男子蹲在那裡,因為是死巷,那邊屋主也有出來看,說也不認識那個男子,我們在男子旁邊有看到手機,男子身上也有美金10元,還有鑰匙」、「台幣的錢有些是在男子身上,有些是在地上,鑰匙、信用卡是在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乙○○亦結稱:「美金、鑰匙、台幣全都是在被告身上查到」、「(問:剛剛證人丙○○說有一部分的台幣是在地上是否正確?)是。是用塑膠袋包著」、「隨身聽、手機、信用卡是放在一起,在被告逃進那條巷子,被放在一個牆角的雜物裡面。是我回去找時才找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在「紐約紐約」餐廳外有丟棄告訴人失竊皮包之動作,又在防火巷內為警查獲時,褲子左邊口袋內有告訴人失竊之鑰匙4支及新臺幣、美金現鈔等財物,足堪認定被告於案發後確曾持有告訴人失竊之提包及上述財物之事實。再就竊嫌之外型特徵而言,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補稱:「隔壁桌有一男子告訴我說,有1名黑衣服男子拿走我包包……因為被告穿黑衣、黑褲,並在被告身上搜出一個塑膠袋內有新臺幣及美金10元,所以我確定被告就是偷我東西的人」等情(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亦與被告自承當日身著黑色衣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揆諸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足堪認定被告即為下手竊取告訴人提包及財物之人。
㈢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在其身上查獲失竊物品,辯稱:伊在巷內
吸食強力膠,有3個人跑過時,將物品丟在伊身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美金、新臺幣、告訴人的鑰匙都不是我撿的,也沒有在我身上」又改稱「我有撿美金10元鈔票、1支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遽信。再詰諸證人乙○○證稱:「(問:被告在審理期間說他是在那裡吸強力膠,有看到可疑的3個人跑過去,你們在查獲被告的過程裡無看到其他可疑的人?)沒有」、「(問:你有看到被告說在裡吸食強力膠或查到相關的工具嗎?)沒有」、「他好像還是神智滿清楚的,他當場有講你們有辦法就辦我,他沒有承認他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當場並無被告所稱之不詳3人,被告亦無吸食強力膠之外觀癥狀,被告所辯毫無所憑。況據告訴人指稱係1名黑衣男子竊取伊皮包、在餐廳外亦看見1名黑衣男子丟棄伊皮包等情,均與被告供稱有3名男子不合。從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俱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及其內財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另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94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手提包1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餘元,幸經警尋回,但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4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4萬元,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94年8月17日竊取濟公佛像1尊,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6日確定在案,尚未入監執行之前,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有前揭前案記錄表可考,顯見被告年紀猶輕,竟屢觸法網,毫無悔悟,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