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繡鸞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
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
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收受其所交付購買按摩椅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98,000元,並承諾自購買上開設備第4個月起,得
按月領取租金收入,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
告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8,000元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變質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向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另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
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4號卷第1
、2、7頁、本院刑事判決第2至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
53頁背面、第258頁)。
(二)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
王淑嬋、王淑娥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
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被告德力邦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力公司)名義,參與以變質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
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渠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 黎孟威 自臺灣
德力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被告王淑
嬋後,由被告王淑嬋或由被告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
文旺以現金存入 陳文旺 之帳戶,或由被告王淑娥指示被告
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臺灣德力公司國泰世華
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被告王淑娥
使用之被告王淑嬋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
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
嬋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
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
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
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
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
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
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
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
,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
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
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
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四)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認雖渠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
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渠等之行為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本院
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
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臺灣德力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云云,然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
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臺灣
德力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
不得對被告臺灣德力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 於渠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
又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臺灣德力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
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臺灣德力公司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
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