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潘嘉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書內容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嘉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嘉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經調解後未成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7,915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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