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潘嘉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和解書內容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嘉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嘉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經調解後未成立)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7,915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