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鍾政曄
被 告 陳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下午12時47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新
生路86巷口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陳裔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4,637元(烤漆10,800元、零件23,237元、工
資10,6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
、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
損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44,637元(烤漆10,800元、零件23,237元、工
資10,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
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
年2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年3月
計,已使用逾五年。而零件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3,237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2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0,
800元、工資10,6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724元(計算式:2,324元+10
,800元+10,600=23,7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