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劉清水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徐誌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李冠
霖、 周詠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後,由其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
108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假裝成伊之友人致電向伊訛稱
:因投資土地買賣需要周轉 金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同
年月21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對方提
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徐誌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提領而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伊因而損失30萬元,被
告徐誌凱之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徐誌凱就其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犯罪事實含
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