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淑梅 被告 曾文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8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7月15日100年度偵字第17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洪淑梅前以被告曾文振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2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所,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25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2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9月2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振與聲請人係因工程間糾紛,被告前以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之名義,將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信義路之「公園禮」建案發包與聲請人經營之穎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佳公司),竟於工程完竣後,藉故拖延給付工程款,穎佳公司因此陷入困境,聲請人乃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頻頻向被告催討,被告明知聲請人與其聯絡係為催討工程款,與其子 曾煥嘉 斯時參選新北市議員之選舉完全無關,竟為逃避付款責任,明知其所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事實,借選舉之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恐嚇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檢察官經傳訊相關證人,確認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當時之情狀後,認定聲請人透過簡訊或公告所傳遞之言論非屬惡害之通知,本案檢察官未經傳訊證人,即認定被告之指訴即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又聲請人僅為一瘦小之女子,被告為連任多任之議員,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之差距實不可道里計,被告積欠工程款又避不見面,聲請人所傳之「你也不會好過」,道德之譴責遠大於恐嚇之意涵,顯不構成惡害之通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認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及恐嚇等犯行並非無據,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聲請人雖曾於99年9月至11月間數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找尋被告,然皆遭被告僱請員工 謝秋萍 以被告不在回覆之,聲請人乃將工程款情事告知謝秋萍,請謝秋萍轉達被告,聲請人與之談話內容並無任何恐嚇或妨礙選舉之情,亦無在該處大聲吵鬧或有其他過度舉動,況該處2、3樓僅係被告服務處,並非競選場所,足證聲請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至為顯然;證人謝秋萍、 曾子玲 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偵訊時改稱聲請人並無說要召開記者會等語,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乃藉選舉之機,指稱聲請人至「競選總部對在場人揚言:如果再不支付工程款將召開記者會」等語而有妨害競選之行為,實為子虛烏有,其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為之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被告指訴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詞之齬齟,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且聲請人係因與宏裕公司間之糾紛,始製作內容為:「緊急公告板橋市○○路新建案『公園禮』尚與承包商有工程款糾紛,建物內諸多器具產權仍屬承包商所有,為避免影響消費者權益,特此公告!」之書面,並在鄰近工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附近路段散發,旨在提醒消費者該工地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明知上開書面並無隻字片語與曾煥嘉或其所參與之新北市議員選舉有何關聯,且散發地點亦與被告之子競選總部及被告服務處相差數公里,被告卻稱聲請人散發地點係在競選總部附近,而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偵查程序中陳稱並未看見聲請人為散發之行為,顯然係被告欲加之罪,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故意提起刑事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而有刑法誣告罪之合致。原不起訴處分完全忽視前開事實,且亦未調查,為何其子之選舉與被告積欠工程款之糾紛有何實質關連性,是否不當擴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涵攝範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有重大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失。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之員工謝秋萍之證詞,謂其等有錄到散發傳單之人,即認定被告未捏造事實,惟該影像究係從何而來?況影像中之人並非聲請人,且該影像之人所拿之物是否為上開傳單?亦未調查,即認定被告未虛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有重大違誤,且有調查未盡之失。從而,被告誣告犯行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及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為「我是 穎佳洪 小姐,我明天(10/28)下午會依約定到服務處與你談信義段工地工程款,我真的無法再背負債務等待下去了,到這個月底,把我逼掛了,相信你也不會好過,請務必支付工程款項」、「曾文振議員,你一直掛電話,關機,請你服務處人員轉告,你也不回電,公園禮工地的工程款,你於10/29會議說11/1要先以現金支付130萬元,你毀約背信,避不處理,只怕會造成更大傷害,請於今日盡速出面與本人處理工程款穎佳洪小姐0000000000」之簡訊與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51頁】,並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再者,聲請人製作名為緊急公告之宣傳單,內容載有:「板橋市○○路新建案『公園禮』尚與承包商有工程款糾紛,建物內諸多器具產權仍屬承包商所有,為避免影響消費者權益,特此公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工地附近發放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偵卷17頁反面、第51頁),並有該緊急公告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另查,某不詳男子於99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服務處附近散發上開傳單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謝秋萍、證人即被告之女曾子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偵查中證稱:伊等監視器有錄到發放緊急公告的人等語甚詳(詳偵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及緊急公告傳單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第24頁)。且查,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服務處找被告,並向證人謝秋萍、曾子玲揚稱:「你們議員不接我電話也不出面處理,如果明天之前不出面處理,就要找媒體記者」等語之事實,亦經證人曾子玲及謝秋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案件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伊等2人外,尚有其他民眾在場,洪淑梅來時說要找議員曾文振,因為曾文振當時不在場,伊等就告訴洪淑梅議員不在,洪淑梅說如果你們議員不出面的話,她就要找媒體記者等語甚詳(詳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50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聲請人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與被告,並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客觀上尚未達到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案件偵查中雖指稱:伊接獲上開簡訊會害怕,因為伊在明,聲請人在暗,而且選舉期間,她用什麼步驟伊不曉得等語(詳偵卷第52頁),然聲請人上開言詞,並未超出正當道德譴責之範圍而達恐嚇之程度甚明,此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當時之情狀,被告是否因接獲聲請人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本有疑義,其片面指訴接獲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乃個人主觀之感受,被告既認其接獲上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並據以提出告訴,當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認其因此心生畏懼,乃其主觀之感受,其指訴並非全然無據,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處。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屬無據。
(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法條明文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凡足以影響候選人或選舉權人自由意志決定之非法行為,不以完全壓抑其自由意志為必要,故如詐欺、催眠、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壓迫他人意思之形成自由,而妨害其行使競選之權利,即構成妨害他人競選罪。經查,聲請人固因工程款糾紛,製作有關「公園禮」建案之緊急公告在工地附近發放,並前往被告服務處催討債款,惟其於時值新北市議員選舉前之敏感期間散發上開公告,且在被告服務處之公眾往來處所揚言要找媒體記者,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前因該「公園禮」之建案,而僅與聲請人間有工程款尚未結清之糾紛,且其雖未目睹聲請人在其服務處發放上開傳單,惟核諸該緊急公告之內容,推認係聲請人派人發放乙節,業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詳偵卷第49頁、第50頁)。亦徵被告上開指訴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又被告與新北市議員候選人即其子曾煥嘉關係密切,榮辱與共,曾煥嘉之競選海報甚至標示「父子聯手拼服務,板橋鄉親攏看有」之標語,此經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案件警詢時陳述甚詳(詳偵卷第5頁)。是被告因認聲請人以上開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足以影響候選人即其子曾煥嘉或選舉權人自由意志決定而影響選舉結果,乃以聲請人涉有此嫌疑而提出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妨害他人競選罪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又質諸證人謝秋萍及曾子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案件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至服務處找議員曾文振,聲請人表示若議員不出面,就要找媒體記者等語,與被告指訴聲請人當日係揚言要召開記者會之情節相比(詳偵卷第4頁),雖略有出入,惟被告指訴聲請人有至服務處及表示欲「訴諸媒體」等主要事實則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所告訴內容之細節部分與證人謝秋萍、曾子玲之證詞有些微不符之處,而認被告有虛捏之情事而認其應擔負誣告罪之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定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重大違誤,亦未有何調查未盡之失。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四)另聲請人涉嫌恐嚇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縱使聲請人被訴恐嚇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亦無從遽認被告有本案虛構事實進行誣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見解,亦屬允當。
(五)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