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春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補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同欄一第8、9行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春櫻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情,並不等同於其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而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助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僅為一己小利,即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中之 賴柏廷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其僅屬幫助犯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參,但稽諸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均可明確回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7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因上開身心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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