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信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信元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蔣信元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4年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邊攤,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購得後,將該武士刀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8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信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信元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1月3日彰警保字第09900652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64頁及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武士刀照片8張附卷可佐(警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5頁),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信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與前揭緩刑撤銷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6年6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4年底某日,開始非法持有刀械時,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雖被告於繼續持有該刀械之期間內,上開案件於96年6月4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但非法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已成立,被告最初實施持有之犯罪時間既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因無從認定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適用累犯論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惟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