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暉輔佐人即被林俊然告之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暉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沿西屯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進,途經該路與臺中市○○路○段○○○巷口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彎,適同向直行之 葉婉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葉婉欣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與林家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葉婉欣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下背部腰側區域擦傷(約44公分)合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家暉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婉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家暉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時,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沒有車了才轉過去,且伊所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已經左轉至內側車道之路口並停下來時,伊即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在伊左側雙黃線附近一直騎過來,然後從伊自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上撞上去,伊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又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之狀況係外觀沒有什麼傷害,且依告訴人於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無腦震盪情形。且告訴人何以未至澄清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不禁令人質疑。原則上本案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要趕上班騎乘上快車道,因為告訴人上班時間已經遲到了,在伊行經內側車道要左轉時,伊看到告訴人時有停下來,而告訴人似乎要跨越雙黃線從伊車頭過去,那時候對向還有來車,告訴人要閃避對向車輛,失控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伊認為伊轉彎與車禍發生沒有關係,因為伊速度很慢,伊沒有過失,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時,逕自從外側車道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駛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婉欣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0頁),已足認定。
(二)被告所駛車輛於開始左轉前係將車停在發生車禍之系爭路口處之部分路肩與部分外側車道上,業據證人 黃耀霖 於審理中結證:「我是他(即被告)上司,是同事,我們認識3、4年,..。」、「(本案發生當時你人在何處?)..我是開另外1臺車,被告跟在我後面,我因為開過頭停在馬路旁邊,被告也停車在我後面。」、「案發之前你停車時,被告車子停在何處?(請證人於照片上指出位置,並以圓圈標示該位置)證人黃耀霖於照片上以圓圈表示被告位置。」、「(被告左轉時,是否直接在你圈示的地方直接左轉,還是他有先駛入快車道才左轉?)被告就是從慢車道左轉。」、「(你的意思是被告直接從你圈示的地方直接左轉?)是的,看沒有車就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葉婉欣於審理中結證:伊第一眼看到被告車時,被告車是停在慢車道與路肩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情節相符,並有經證人黃耀霖在其上畫圓圈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又證人黃耀霖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既然看到被告開始左轉,你為何車子沒有啟動出發往下個路口迴轉?)才幾秒鐘就撞到了。」、「(被告何時開始打左轉方向燈?)被告要開始轉就打,就是掛完電話就打,是在一臺車超過被告車子之前就打。」、「(依你所述,當時發生事情順序是否為:你與被告講完電話,被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之後有一臺車超過被告車子,被告即開始左轉,沒幾秒就發生車禍?)是的。」云云。參之,本件二車撞擊後,被告車輛並未移動,業據證人黃耀霖於審理中結證屬,再依偵查卷第30頁照片顯示二車撞擊後,被告所駛自小客車車頭最前端約在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上(因路口處無行車分向線),而被告車身除以斜停方式橫跨佔據整個內側車道外,被告車最尾端並超過內外側車道分界線少許,益足認被告確係將車停在發生車禍之系爭路口處之部分路肩與部分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左轉,而違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至明。
(三)證人葉婉欣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是要直行,伊本來在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告車時,距離被告車約50公尺,當時被告車是靜止的,車頭朝前,看不出來要直行還是左轉,也看不出有無熄火,伊即開始往內側車道靠行,在快要接近被告車子時,伊察覺被告車子在動,伊就想繞過被告的車並向內側車道偏行,但仍發生碰撞,而在二車撞擊前,被告車確已先停下來等語。又證人葉婉欣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發現對方時距離約1公尺,伊即煞車就撞上了。事先伊有看到對方,但不知對方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佐以證人黃耀霖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既然看到被告開始左轉,你為何車子沒有啟動出發往下個路口迴轉?)才幾秒鐘就撞到了。」、「被告何時開始打左轉方向燈?)被告要開始轉就打,就是掛完電話就打,是在一臺車超過被告車子之前就打。」、「(依你所述,當時發生事情順序是否為:你與被告講完電話,被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之後有一臺車超過被告車子,被告即開始左轉,沒幾秒就發生車禍?)是的。」云云;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你發現開過頭停車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慢速下來接近停止狀態,..,因為我發現同事也發現他也走過頭,所以我打左轉燈,讓他知道我準備左轉,然後我就看後方沒有來車,速度很緩慢的切入內側車道,到了雙黃線上時發現告訴人機車速度很快,在中線衝過來,我看到被害人時就已經煞車,然後被害人沒有煞車,好像有點失控,然後從我的車子左前方葉子板撞上去。」云云。則綜核證人葉婉欣、黃耀霖及被告上開陳述情節,再參諸告訴人機車係右前車頭與被告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機車撞擊後係往左偏移停倒於路口內之對向車道上;及撞擊當時被告車所停位置(詳如前述)等節,被告甫將車輛停於車禍路口內上開停等處時,並未立即打左轉方向燈,待其打左轉燈時告訴人所騎車輛已接近路口處,並因被告未見到告訴人自後駛來而即開始違規左轉,適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於駛近路口時因突見原停在路口內之被告車輛突然開始違規左轉,乃往左偏並繼續直行欲超越被告車輛,被告旋因見告訴人車輛沿行車分向線騎來乃煞停車輛,惟告訴人因車輛已駛近被告車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煞車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向左偏行倒地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中已直承:伊當時是要往西屯路三段155巷左轉,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並即煞車云云,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並供明:「(當時為何要左轉?)我要去找客戶,客戶在中港路。我那時要轉西屯路三段。」、「我走過頭,本來要在上一個路口左轉,但是因為左邊有車,我切不過去快車道,『就準備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我有先停等,確認後方及左方車道沒有來車,才打方向燈慢慢左轉。」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當時係要左轉乙節亦陳明屬實。至被告嗣於審理中當庭見聞證人黃耀霖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是拜訪完客戶,要去吃飯云云後,始當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你們要去那裡吃飯?)我們是要去那個區域找吃的,不是到店裡吃飯。」、「(所以發生車禍前,你們還沒有決定要去那家店吃?)還沒有決定,只是決定要去那個區域找餐廳吃。」、「(是誰提議要去那個區域找餐廳吃飯?)應該是我提議。」、「(提議時你如何說?)我跟同事說我們去西屯路那邊愛買那帶找吃的。」、「(那天你的車為何停下來?)因為上一條路要左轉,但因為開過頭。」、「(那天是你先停車,還是你同事先停車?)差不多時間一起停。」、「(當時證人黃耀霖的車是否在你的前方?)是的。」、「(你們二人差不多一起停車,是誰先停車?)我不確定,因為我想證人也發現他開過頭了。」、「(從你發現開過頭停車下來到你左轉發生車禍,你有無與證人黃耀霖說話?)沒有,他在另一臺車上。」、「(你們有無用電話確認是否開過頭?)沒有。」、「(法官當庭告以被告退庭之後證人證詞要旨,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印象中沒有打電話,我們通常會去那區域的那家店吃飯,後來也是去那家茶店吃飯。」云云,核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其先前所供情節不符外,並與證人黃耀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暫退庭外,法官問當天你們要去那裡吃飯?)忘記了,一個泡茶地方,店名想不起來。」、「(該店係在車禍現場何方位?(提示偵卷第11頁現場圖,請標示該店位置方向))從這個圖顯現不出該店位置」、「法官諭知證人在現場圖距離該店最近的方位畫三角形。」、「(該店位置還要從三角形方位向後多遠?)就是下一個紅綠燈。」、「(所以該店從現場圖看,是在圖的右手邊?)是的。」、「(誰提議要去該店吃飯?)被告。」、「(本件車禍之前,你以前有無去過該店?)有。」、「(車禍當天,你與被告都知道該店位置?)我知道,被告也知道。」、「(當天是誰先發現開過頭?)應該是我,我開過頭先停車在路邊,被告跟著我停車。」、「(你停車後多久,被告跟著停車?)幾秒鐘。」、「(你有無與被告電話聯絡?)有,我打給被告,我跟他說過頭了要迴轉,..。」、「(你當時如何對被告說?)說過了,要迴轉。」云云情節不符。參以,依證人黃耀霖所述,其等欲前往之店既在西屯路有段右側,且在車禍路口前一個路口(核即為西屯路三段與永福路路口),而被告、證人黃耀霖之前又均曾至該店消費過,則其等何須在車禍路口前一個路口即欲「左轉」,而被告又何須於偵查中反於真實向檢察官供稱:「(當時為何要左轉?)我要去找客戶,客戶在中港路。我那時要轉西屯路三段。」等語。從而,被告自白當時是要左轉等語,應可採信。至嗣於審理中與證人黃耀霖均改稱當時被告是要「迴轉」云云,則均尚難憑採。又上開西屯路三段155巷雖係死巷子,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為何要左轉?)我要去找客戶,客戶在中港路。我那時要轉西屯路三段。」、「我走過頭,本來要在上一個路口左轉,但是因為左邊有車,我切不過去快車道,『就準備在下一個路口左轉』,我有先停等,確認後方及左方車道沒有來車,才打方向燈慢慢左轉。」;及於審理中陳稱:伊發現開過頭了等語,被告對該處道路顯不熟悉,否則應無錯過永福路才發現開過頭之理。從而,被告當時因未查悉西屯路三段155巷係死巷,復因欲前往中港路三段而未及在永福路左轉,乃欲在下一個路口即西屯路三段155巷左轉,即在常情之內,併此說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甫將車輛停於車禍路口內上開停等處時,並未立即打左轉方向燈,待其打左轉燈時告訴人所騎車輛已接近路口處,並因被告未見到告訴人自後駛來而即開始違規左轉,適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於駛近路口時因突見原停在路口內之被告車輛突然開始違規左轉,乃往左偏並繼續直行欲超越被告車輛,被告旋因見告訴人車輛沿行車分向線騎來乃煞停車輛,惟告訴人因車輛已駛近被告車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煞車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向左偏行倒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上午11時35分許,則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自從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則其有前揭過失,自足認定。又證人葉婉欣如真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於端無於發生碰撞前約1公尺處時才發現危險,復煞車未及而致二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婉欣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證人葉婉欣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車禍後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告訴人當日係主述腰及脖子痛、下肢麻,無法行走,且經醫師診察發現告訴人確有右側下背部腰側區域擦傷(約44公分)合併瘀傷之傷害,告訴人前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軀幹磨損或擦傷的部位即係指右側下背部腰側區域擦傷(約44公分)合併瘀傷之傷害,且因磨損與擦傷皆屬於表淺的傷口,有表皮的出血,只是醫學習慣上再更細分的用詞,因為傷口本身並不會只呈現單一的型態的表現,故常以此診斷或診斷碼涵括之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包含急診護理評姑表、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94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3日函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95頁)。又被告離院回家休息後,因覺得仍不舒服,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再至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業據證人葉婉欣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且告訴人當日即99年3月4日有頭暈、噁心、頸部酸痛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調取該院病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6-87頁)。再參之,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確實人車倒地,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亦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且告訴人該等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不應將機車騎至快車道云云。然查:
1、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2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此經交通部以95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0657號函釋在案。且按「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②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2條、第183-1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優先車道線,係屬禁制標線之輔助標線,且須配合「機車專用」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此外,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僅有2個車道,最右側則是路肩乙節,業經證人葉婉欣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31頁),被告提出之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所繪載之「機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該圖上所謂「機車道」實應係路肩。另偵查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看似單向即有三個車道,然對照同卷第30頁、第31頁之現場照片2張,偵查卷第11頁現場圖上之甲線於現場道路上並不存在,乙線則係路面邊線,即乙線右側實為路肩)。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西屯路三段(不含系爭分岔路口處,因依上開規定該分岔路口處得免設)路邊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單方行向僅有二個車道,同向二車道中間僅有白色虛線即車道線,而屬未另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即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既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則告訴人所騎機車依法即可在該路段之二車道行駛(因該路段僅有二個車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依規定不可騎至「內側快車道」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所稱「內側快車道」云云更與現場道路狀況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右側下背部腰側區域擦傷(約44公分)合併瘀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此部分傷害,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車禍路口既無法依規定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本應繼續前行在之後的路口以符合交通規則之方式左轉或迴轉,竟為一己之便利,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及交通秩序,率於路口處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及路肩停等後,貿然違規左轉,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前揭疏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非至重及被告犯罪後雖留在現場並符合自首規定,亦直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惟其嗣於審理中猶以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